天极网 12月10日消息:12月7日,沪科案一审判决公布:在判决书中,三名被告(华为前员工,现为UT斯达康员工)分别被判处两年到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款。记者今天就一些相关问题采访了三位被告的律师,律师团回答如下:
记者:请问律师团如何看待本案一审判决结果:
律师:我们认为,此判决无视事实和证据,疑点重重,在证据认定上采用双重标准,丧失了司法机关应有的公正性。
记者:律师团曾提出本案控方的证据存在疑问,能具体说明一下吗?
律师:本案四次庭审,两次延期,控方没有提供一件实物证据,包括光盘、硬盘、沪科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及华为公司所谓被侵权的产品实物在内的证据都没有提交。如此关系重大的审判,没有物证,却被法院认定侵权,让人费解。
在本案中,华为公司既然主张其Metro1100产品是被侵权的商业秘密的载体,沪科公司的8501B产品是所谓的侵权产品,这些物证应当是认定是否侵权的根本依据,也是双方所做鉴定报告的基础。但本案在经历了长达两年的侦查、审查起诉后,公诉机关却不能将实物提交法庭质证。而且,公诉机关两次以提交实物证据为由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又在两次延期后依然不能向法庭交付实物进行质证,不仅如此,甚至连光盘、硬盘这些被公诉机关指控记载侵权内容的载体也未提交至法庭质证。试问,物证在未经合法质证的情况下,其所谓物证还能够作为庭审证据使用吗?在基本物证缺失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指控还能够成立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物证应当当庭出示质证,并且只有经庭审质证后的物证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部分Metro1100和8501B产品器件的照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本案件中,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以照片替代实物的情形。另外,如果提交照片,照片必须反映实物的全部特征,作为本案件的争议产品,照片必须反映产品全部的器件选型与组合设计。但是,所提交照片未能反映这些信息,器件型号无法辨认清楚,使得法庭质证已经不可能。
综上,由于公诉机关不能提交任何实物证据进行质证,应当视为物证不能提供,且由于物证照片与鉴定报告间的不一致,法庭不能对物证及基于物证而形成的公诉机关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但另人感到遗憾和震惊的是,深圳南山区法院却采信了没有经过实物质证的照片及鉴定报告,并将这些依法不能成为物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三被告人侵权的主要依据,不知司法的公正性何在!
记者:此前技术鉴定报告被认为是本案关键,请问最终是哪一份报告被法庭采信?
律师:控方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结论都存在重大缺陷,不能构成案件审理的有效技术鉴定依据,却被一审法院采信。
鉴定报告是公诉机关认定华为公司涉案部分技术是商业秘密,及华为Metro1100产品和沪科8501B产品技术方案部分一致的重要证据。公安部门委托的鉴定报告有三个,分别为《技术鉴定报告书》(国科知鉴字(2003)10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国科知鉴字(2003)12号)和《技术鉴定报告书》(国科知鉴字(2003)36号)(以下分别简称为10号鉴定报告、12号鉴定报告和36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鉴定专家认为在华为所有主张的商业秘密中,只有三项争议技术不为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件中所涉及的具有争议的技术包括:(1)Metro1100主控模块、时钟模块、线路模块和支路模块的器件选型和组合设计;(2)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3)复用段数据结构(“三项争议技术”)。
在形式、程序和实体方面,三份鉴定报告均存在重大缺陷、瑕疵和错误,理由包括:(1) 鉴定报告没有专家的签署,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39条和42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 鉴定程序违反鉴定规则的规定,鉴定机构未向专家完全公开双方当事人情况,没有履行回避程序;(3) 鉴定报告的技术检索在专家组组成之前完成,非由专家组完成,检索范围和检索方式不明,不应当成为鉴定报告的依据,因此影响了鉴定报告的可信性; (4) 鉴定机构出具的专家确认签名函,由于在事后补充,不是鉴定报告的一部分,10号和12号鉴定报告专家组有7名专家,却只有6名专家的补充签字,而36号报告专家组有5名专家,却有6名专家的签字,此函缺乏必要的可信性和严肃性; (5)10号鉴定报告和36号鉴定报告自相矛盾,10号鉴定报告中称存在于AL光盘中的两个重要文件,而36号鉴定报告列出的的文件清单中,却不包含这两个文件;(6) “开关”是第三方厂家生产的,不应属于华为的技术秘密,而技术报告没有搞清楚“开关”技术的权利人就下结论,鉴定报告不具备可信性; (7) 2003.4.15日“专家鉴定会议纪要”有手写更改痕迹,破坏了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不再具有证明力。
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三份鉴定报告依法不能采信,从而,公诉机关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华为公司涉案部分技术是商业秘密,以及华为Metro1100产品和沪科8501B产品技术方案部分一致。无视明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却采信了该鉴定报告。
记者:那么为什么最终没有采用辨方的鉴定报告呢?
律师:辨方按照完备的法律程序完成的技术鉴定,与公诉机关的技术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差异,却以莫虚有理由被否定,丧失法律公平。
为证明被告人无罪,辩方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了Metro1100产品和8501B产品实物,并针对公诉机关鉴定报告的结论依法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表明, 两产品在整体结构上有实质性区别,Metrol100产品中的所谓技术秘密点均有公知技术资料与之相同或等同,且8501B产品相关部分的技术与之根本不同,公知资料已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
在辩方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否定了控方本已程序违法的鉴定报告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理由是“鉴定的物品没有经过合法的提取、封存、物品所有人的验证等程序,致使鉴定的物品来源不明,无法验证其真实性”。但实际上,辩方早已提供鉴定物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律规定,若公诉机关对此质疑,应举出相反证据,否则应认定来源合法,而庭审中公诉机关从未对物品来源提出过质疑,也就是说其认可了物品来源的合法性,但法院却以“公诉人”的身份在判决中对控辨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加以认定,试问其独立审判的职责何在?
记者:您认为本案不公正的深层原因是什么?
律师:正如刚才所说,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在审判中,无视事实和法律依据,采用双重标准,认定三位无辜的高级技术人员有罪,明显存在审判不公正的现象,让人不得不怀疑华为公司是否利用其在当地的经济力量使政府对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进行了干扰。(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