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佛山市一电脑用户邓某因电脑出现故障,遂电脑修理公司进行修理,在修理时,该用户一再表示电脑中的资料极端重要,请求修理公司别给修丢了,但是,经过一番修理后,电脑中的资料还是丢了,该用户极为恼火,遂以侵犯其"虚拟财产"将电脑维修公司诉至法院。

  电脑中的资料或文件能不能算虚拟财产?电脑公司致使这些资料丢失该不该赔偿?如果进行赔偿该如何计算?

  电脑资料该如何定性?

  虚拟财产只是存在与虚拟世界,通常是指存在于网络世界中的,因为在现实世界中的交易行为而具有财产价值的程序或数字,也就是,其存在的环境比较特殊,我们常碰到的游戏货币或装备是典型的虚拟财产,这些东西只存在于游戏环境中,如果脱离了游戏环境也就不存在了。那么,对于电脑中保存的资料能不能定性为虚拟财产呢?

  显然,将电脑中存储的资料定性为虚拟财产是不恰当的,我们知道,随着电脑技术的普及,电脑价格骤降,电脑作为一种日用电器逐渐走进了千家万户。电脑除了能用来上网、游戏外,还多做为一种存储设备或工具被利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逐渐习惯用电脑写作,越来越多的公司都实现了电脑办公,还有更多的人把一些公司报表的等资料存储在自家电脑中以方便实现"加班"。

  也就是说,大多数的时候,我们把电脑当作一种存储资料的工具,这种存储可能是暂时也可能要存放很长时间,但是,关键的一点在于,这些个资料都可以通过打印从硬盘存储变为纸面材料。也就是说,我们在电脑中存储的相关资料通过其他技术方式可以脱离电脑而独立存在。

  因为存储在电脑中的资料,只是处于某种被存储状态,并不是其存在的唯一形式,或者说,其只是暂时的存储在电脑中,大多数的情况还是会打印出来。

  当然,随着电脑技术的不断提高,电脑办公的不断普及,电子商务以及电子政务的不断推广,我们利用电脑进行工作的范围和概率将会越来越大和越来越多。也许将来可能就不用在打印出来了,某些资料可能会一直存储在电脑中。这和时下讨论正热的"虚拟财产"是大不相同的。

  如果不能定性为虚拟财产的话,那电脑资料到底应该是什么性质的财产呢?其实,电脑资料不论是自己独立创作的相关内容,比如自己创作文字作品或图形作品等,还是由于工作职责需完成的任务,比如会计报表或有关公司的相关资料。也就是说,这些对电脑用户重要的资料都应该属于"无形财产"即知识产权性质的财产。这些对于用户极端重要的资料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用户对其电脑资料享有著作权,电脑中的存储方式,只是用户作品的存在方式之一。

  打个比方,电脑中的资料与写在纸上文字是类似的,如果我们不慎把自己精心创作的纸面作品掉在水中的话,还有可能字迹或模糊甚至无法辨认,于是,我们找来一"烘干"高手,一再强调纸的文字十分重要,千万别给"烘"没了,虽然那个高手口上答应的爽快,但结果它把纸给点着了,自然字也就没了,这时候,我们能说该烘干高手侵害的是我们的虚拟财产吗?电脑资料的丢失也如此,它就是把你的作品给彻底毁灭了。这两种对无形智慧财产的侵害,必然伴随着对用户精神利益的"折磨"和损害。

  维修公司该不该赔偿?

  在明确了电脑资料的财产性质后,那电脑维修公司到底该不该对邓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维修公司在电脑维修过程中有没有过错。

  显然,在进行电脑维修前,邓某再三强调电脑中有重要的资料,但是,维修公司表示"一般情况下不会丢失,但他们不敢百分之百保证,只能尽力而为。"也就是说,在维修前,维修公司已经知道电脑中的资料对用户邓某极其重要,但是,他们却盲目自信,没有采取相关的技术对电脑中的资料先备份,然后再进行维修。结果导致用户电脑资料的丢失。显然,在电脑资料丢失上,维修公司没有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在行为上有过错。

  这样的话,维修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有过错,由于维修公司的不当操作使得用户遭受了一定财产损失,也就是说,维修公司的过错行为与用户遭受的损失间有因果联系,维修公司已经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电脑维修公司在操作上的过错导致用户资料的丢失,侵犯了用户邓某对其资料的著作权,电脑维修公司的行为造成了用户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原件的灭失。是对用户著作权作品的完全损害。其导致的结果是,如果是个人资料的话,用户需要重新创作和录入。如果是公司材料的话,用户需要根据资料的相关性质,进行重新制作。那么,这种对作品原件的彻底毁坏该如何计算赔偿数额呢?

  民法上有个特别有趣的案例,有一人是唐山大地震后的孤儿,其父母都在地震中丧生,在其成年后,其四处找寻其父母的朋友,希望能从他们那里得到其父母照片。也就是想知道,自己的亲生父母长什么样子。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千难万阻他从父母生前一友人那里找到了唯一的一张父母合照。他便拿到照片冲印室去做放大冲印,他一再强调,这是仅存的唯一照片,希望冲印人员别给搞丢了。结果,真的给搞丢了,随后,他以精神利益受损害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冲印室赔偿其精神损害5000元。

  显然,该案例表明,虽然灭失的是照片,但是,对照片所有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照片虽然不值钱,但是,照片所有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无法计算的,所以,该案中,法院以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同样的道理,作为知识产品,电脑资料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但是,电脑资料的灭失将会给用户的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失,因此,对于邓某因资料丢失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参照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

  另外,如果是资料属于需要重新录入型的话,可以参照邓某的每小时的工资额与重新录入所要花费的时间来计算所需要赔偿的数额。也就是根据一般社会劳动时间来确定其作品的价值。

  当然,以上两种方式都只是权宜之计,更确切的赔偿标准尚需要国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颁布相应法律法规。

  最近,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已经将互联网下的著作权保护纳入立法规划,我们可以预料,随着该项法律的出台,我们有望用法律确认电脑中硬盘的存储方式可以被认定为作品的存在方式之一,同时,也可以制定相应的赔偿标准,对于存储在电脑中的知识产品进行估价,一旦发生电脑资料灭失的情况,比如因遭到黑客攻击而发生灭失,又或者如该案邓某的遭遇,由于对电脑进行维修而造成用户电脑资料的灭失,就可以轻松找到法律保护的依据以及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