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白而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习心得之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出现了两个新的定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即IT界惯常称呼的ISP、ICP(后来又出现了“兼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
几年来,关于ISP、ICP在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直是法律界、网络界争论的重点问题之一。近日,在北京国际广播电台翻译刘京胜状告搜狐链接侵权案件中,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的搜狐因“未积极采取措施停止侵权链接,制止侵权,得为自己的过错向刘京胜书面致歉并赔偿3000元”的判决,就是这一争议的最新结论——在《解释》的第四、五、六、七、八条中,我们就能看到最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ISP、ICP在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否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
但是,任何一部法律对该法律所规范的主体(对象)都有严格的界定,不容混淆。比如,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称谓,就包括了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等不同法定身份的代理人,在诉讼代理人中,又包括特别授权代理人和一般代理人等不同身份的代理人。如果我们在法律的行文上不将其界定清楚,就可能造成彼此混淆、权属不清,甚至导致代理行为无效的结果。
同样,在法律界定“网络服务商”的时候,也应该将提供接入服务和提供内容服务的服务商作出不同的界定,以区分其不同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遗憾的是,在《解释》中,我们就发现了这样的问题——
在第四条、第五条中,我们分别看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两个不同的称谓。
认真分析上述条款,我们可以看出第四条规定主要是针对ISP(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而其他几条则主要应是规范ICP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但是,我们在第七条“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以及第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等条款中看到,著作权人和被控侵权人的相对人都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定义,而没有使用更准确的“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这种将两个不同主体混为一谈的做法,实在有混淆两者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之嫌,并可能导致其借以推脱责任或者被错误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
我们知道,在网络上,能够“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 (见第八条)的服务商,只能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CP)”而不可能是仅仅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如果真的由ISP来“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其所“移除”的就将不只是某个文件,而将是某个“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网站的全部内容!
至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的情况,实际上应当发生在被控侵权人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CP)”之间。如果真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ISP)”采取措施(例如阻断接入、屏蔽链接),受到损失的也将不只是“被控侵权人”,而可能是全部网络用户!
如果将上述条款所规范的主体修正为“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有效地避免理解的混淆和歧义,更加明确著作权人和被控侵权人的相对人的法定主体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
国家法律是公民的行为准则。人民法院依法对ISP 、ICP的法律责任及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则是网络从业者的行为准则。国家制定的法律,应该是定义明确,不容歧义,否则将引起混淆不同主体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 这一问题,也许应该提请制作该司法解释的机关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