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商建刚 律师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00年12月21日颁布并实施。该解释为国内近期频繁发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提供了适用法律依据,初步建立了ICP与网站、个人之间的行为模式,有利于维护网络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该解释为ICP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
《解释》针对行为人侵犯他人著作权,ICP是否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问题事实就是地作出了解释,规定了ICP的义务范围,明确了ICP的免责事由。这为ICP从事网络内容服务指明了方向,不再有动辄侵犯著作权的后怕。根据解释规定,ICP在提供内容服务的过程中,具有如下权利并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ICP的权利:
1. 法定许可转载权。
ICP可以自由转载已在报纸、刊物(杂志)上刊登或者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非权利人明示不得转载。这一解释的实质是,从法律上,将网络这种“媒体”形式等同于报刊,ICP具有等同于报社、杂志社的转载权利。这一解释,使得“网上”、“网下”、“上网”这三种类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大大减少。可以说,从12月21日开始,ICP获得了一项“法定许可转载权”这一对于ICP来说的“宪法性权利”。
2. 适用直接故意的过错归责原则。 从主观罪过的角度看,过错的形式有“故意”和“过失”,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ICP在从事网络服务过程中,适用直接故意的过错归责原则,即只有ICP明知(不包括应当知道)行为人(即网络用户)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此,ICP大可不必审查其网站下的个人网站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仅在接到相关当事人的警告才履行检查的义务,其结果是确定是否删除相关文件。从此,ICP已经不是可怜的当事人了,有点像“警察”,最少应算是没有行政权力的“联防队员”。
3. 碰到纠纷时,仅需履行手续,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解释,在收到著作权人如下三份文件后(1)身份证明,(2)著作权权属证明,(3)侵权情况证明,ICP仅需履行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就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既不承担侵犯著作权的共同侵权责任,也不承担其与被控侵权人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法院最终判定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ICP移除内容等措施而遭受的损失,也由著作权人承担,ICP不用承担。
这样一来,ICP倒有些像民间法院了:如著作权人提供证据来警告,只要符合规定的3个形式要件,ICP就履行一个移除文件内容的手续。若最后著作权人告错了,在此期间发生的所有损失则由著作权人承担。ICP在这些争议过程中只要履行了合理的程序义务,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ICP好不轻松,真有些“从奴隶到将军”的味道。假如ICP办理这些手续的过程中还收点手续费,这岂不又是一种盈利模式?!
二、ICP的义务。
相对于ICP的权利而言,ICP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只要不属于恶劣地侵犯他人著作权,ICP就不会碰到什么麻烦。因此,不得恶意地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得恶意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了ICP的义务。
应该说高法这一解释是充分注意到我国ICP尚处于发展初期的实际状况,ICP的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若ICP违反其这已基本的义务,将遭到重罚,可能被人民法院判定在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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