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音像界关注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8月1日起正式施行。《规定》较1996年实施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转变职能,简化行政审批,加强属地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大大增强了音像出版监管工作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提高了管理部门的公共服务意识。
日前,新闻出版总署音像电子和网络管理司副司长吴尚之就《规定》内容的修改回答了本报记者提问。
问:1996年2月1日颁布,实施了《办法》,8年多来,音像出版业发生了很大变化,在什么背景下将《办法》修改成《规定》?
答:自1996年以来,我国音像出版业有了很大发展,音像出版单位逐年增多,由原来的200余家发展至今天的320家,出版的音像制品品种已经达到28000余种,发行额达到27亿元。而在六七年前还不到现在的一半。与此同时,管理对象及市场环境、法制环境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随着音像业市场化与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要求管理部门的规章适应新形势的变化。而《办法》在1996年制定时还是以计划管理为背景,如在出版单位的设立、内容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已不能适应今天的市场要求,客观上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因此,在这种背景下促使我们将《办法》改成《规定》。
问:修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经过怎样的过程?
答:2002年,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音像制品出版行政管理的基本职责和管理体制。如出版单位的设置、出版内容、行政管理的分工等方面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和划分。而1996年制定的《办法》的许多规定与此不一致,必须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新规定进行修改。
总署非常重视此次修改工作,自2002年初开始着手,初稿起草工作至2004年6月17日正式颁布,经历了两年的时间。先后征求了省市级有关管理部门、百余家出版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及音像出版上下游即制作、复制、发行单位等各方面的意见,反复讨论,几易其稿,形成了《规定》(修改稿)。今年以来,总署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从贯彻执行新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等方面进行了认真审核并进行了再次修改。经5月8日署务会讨论通过后,于6月17日,总署正式颁布《规定》。
问:在内容上,《规定》较《办法》主要在哪些方面进行了修改,《规定》的实施突出体现了哪些特点?
答:总的来说,《规定》的实施突出体现了四个特点。
首先,《规定》注重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强化属地管理意识。
在《规定》中体现了监管职能、服务职能,其中有四项审批权下放到省、市、区新闻出版局。包括:
(一)“年度出版计划”的审核权下放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即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二)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单项审批”权下放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三)出版“音像非卖品”的审批权明确下放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四)“出版单位年检”的审核登记权下放到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除注销登记需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对音像出版单位开展业务、执行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作出予以审核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决定。
通过这四项审批权的下放,使总署相关管理部门从繁杂的具体管理事务中解放出来,将主要精力放在对音像出版业宏观调控和社会监管工作上。与此同时,音像出版工作的属地管理大大加强,这更便于各地管理部门针对不同情况及时处理问题,使音像监管工作及时到位,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
其次,《规定》中的要求更加具体明细,操作性更强,透明度更高。
如,对音像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规定》提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要求,应当“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其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这些具体要求较《办法》中的规定更加细化和透明,大大增强了申办者和审批者的可操作性。